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396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峰瑞
- 被告
- 彭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然本件事故發生日為民國113年2月3日,原告係於115年2月3日遞狀起訴,此有本院收章戮在卷可佐,可見原告係於時效期間最後1日起訴,是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
二、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408元(含工資7,760元、材料費用39,64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55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4,316元(計算式:7,760元+16,556元=24,316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保持兩車會車間隔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柏安亦同有未保持兩車會車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陳柏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各占1/2,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158元(計算式:24,316元×1/2=12,158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48×0.369=14,6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48-14,630=25,018 第2年折舊值 25,018×0.369×(11/12)=8,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18-8,462=16,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