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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黃馨誼
被告
林培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33,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13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4年5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18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7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雖其上載為均係材料費,惟一般修理機車之車廠通常不會如汽車般將修車工資分別列出,本件亦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依一般常情,應有30%比例之工資數額即10,110元,其餘70%為材料費即23,590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45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0,567元(計算式:10,457元+10,110元=20,567元)。

(二)上班租車費用32,48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因毀損而送修,期間因上班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支出租車費用共32,470元等情,據其提出成錩車業行之維修證明為證,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一般機車租車市場金額,認機車1日租金以300元(見和運租車網)核算為適當,另本院觀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維修明細,依一般通常情形,認系爭機車受損後,修復期間以原告主張之實際維修日數12日計算,尚為合理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費用為3,600元(計算式:300元×12日=3,60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24,167元(計算式:20,567元+3,600元=24,16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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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90×0.536=12,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90-12,644=10,946
第2年折舊值    10,946×0.536×(1/12)=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46-489=1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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