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428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誠
- 訴訟代理人
- 賴暐凱
- 被告
- 廖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86元(工資10,033元、材料費用8,15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4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3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166元(計算式:10,033元+1,133元=11,166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3×0.369=3,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3-3,008=5,145 第2年折舊值 5,145×0.369=1,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5-1,899=3,246 第3年折舊值 3,246×0.369=1,1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6-1,198=2,048 第4年折舊值 2,048×0.369=7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48-756=1,292 第5年折舊值 1,292×0.369×(4/12)=1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2-159=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