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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7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鄭榮發
被告
謝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停」字標誌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車損5萬元,然兩造前就同一車禍所致系爭車輛車損,已於本院於114年9月16日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167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認定無誤。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和解筆錄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既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重複起訴。準此,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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