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73號
- 原告
- 陳柏臻
- 被告
- 高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由訴外人葉譯文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旋即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將上述資料寄送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箭龜」之人。嗣「水箭龜」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AI楊老師」向原告謊稱可投資「偉亨證券」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訴外人侯福星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分自該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壹味家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層轉匯入第三層之葉譯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入第四層之葉譯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入金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復提領至外部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5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將葉譯文之帳戶資料轉寄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原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9時4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層轉至前開葉譯文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前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基此,被告轉寄葉譯文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取、層轉原告受騙所匯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惟被告提供葉譯文銀行之幫助行為,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原告財產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調解亦同)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
⒉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元,應由被告與葉譯文、「水箭龜」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每人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1/4即12,500元(計算式:50,000元×1/4=12,500元)。惟原告與葉譯文前以25,000元成立調解,迄今已獲償2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94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因葉譯文為清償25,000元而同免其責任,且因調解金額已逾葉譯文應分擔數額,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5,000元=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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