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747號
- 原告
- 巫立宸
- 被告
- 蔡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9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出9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31號偵查卷宗內可稽,雖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證,然其既有急診就醫,勢必支出相關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褲子受損3,98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愛德恩品牌褲子本件事故毀損,亦有受損照片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惟原告表示係於113年購入褲子,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換舊品之維修費用賠償。為此,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褲子廠牌種類、使用年數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額以1/2即1,990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三)慰撫金59,34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心生恐懼,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任職海底撈,年薪約96萬元,114年所得總額約976,481元,114年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1輛;而被告為高職畢業,114年所得總額約5,77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共59,340元(受傷及受恐嚇部分各占一半),核屬過高,應共核減為3萬元(受傷及受恐嚇各2萬元、1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2,890元(計算式:900元+1,990元+3萬元=32,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