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854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廖珀閎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萱
- 被告
- 蔡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2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4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42元(工資暨烤漆4,086元、材料費用2,75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6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5,352元(計算式:4,086元+1,266元=5,352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6×0.438=1,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6-1,207=1,549 第2年折舊值 1,549×0.438×(5/12)=2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283=1,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