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00號
- 原告
- 林雲廣
- 被告
- 江景騰 原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9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臺北市汽車道方向行駛,因跨越兩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過失,致其車輛右後車尾保險桿擦撞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葉子板及保險桿(下分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400元、㈡營業損失8,000元(每日2,000元計4日),合計損害為4萬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星汽車保養維修單、有限責任台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通知函、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卷宗資料及光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2萬8,080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於99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65頁),至114年6月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1,40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1萬4,800元,為原告所自承(卷第96頁),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480元,至於烤漆費5,000元及工資2萬1,6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8,080元(計算式:1,480元+5,000元+21,600元=28,080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4日,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損失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星汽車保養維修單、有限責任台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通知函為證(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主張修復天數為4天,尚屬合理。又前開有限責任台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通知函載明111年至112年4月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元等語,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乙節,亦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亦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3萬6,080元(計算式:28,080元+8,000元=36,08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