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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陳哲晞
訴訟代理人
陶思維
被告
蔡亞庭
訴訟代理人
陳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往四維路方向之人行道行走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20%之肇事責任,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60元、⒉精神慰撫金3,000元,共計3,9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1之2條、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80%、被告負擔20%。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未證明有實際損失。縱認確有損失,以原告之每月工時推算,原告平均每日工時僅4至5小時,應以半日薪資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指摘被告先行挑釁等非實情,原告未提出醫生診斷證明其精神損害,縱有損害,原告亦應舉證與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另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在卷為憑。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罪行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認定無誤,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0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2024年1月薪資單在卷為憑。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宜休養三日。」,又上開薪資單所載原告應領月薪為2萬5,6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60元(計算式:25,600元×3/30=2,5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5,000元(按被告過失比例20%計算後為3,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80%、被告占20%,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512元【計算式:(2,560元元+15,000元)×20%=3,512元】。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就醫療費用1,690元部分,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因單據找不到了,故不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復以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之證據,則被告既無從提出此部分保險給付證據,自無庸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12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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