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454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劉淼超
- 被告
- 沈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