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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莊文志
被告
李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王偉霆」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與原告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4時31分及33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款項即經轉換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物,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復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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