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30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軒
- 訴訟代理人
- 胡家瑞
- 被告
- 李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6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珮妍所有並由蔡文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族營業所開立之估價單、結帳工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044元(含工資21,700元、零件45,3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族營業所開立之估價單、結帳工單暨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修復時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3年10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4,21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1,7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5,913元(計算式:24,213元+21,700元=45,9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344×0.369=16,7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344-16,732=28,612 第2年折舊值 28,612×0.369×(5/12)=4,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12-4,399=24,2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