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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9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林奕瑋
被告
林瑋恩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李則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有寵物行為訓練需求,將所飼養之犬隻交由被告寄宿訓練,住宿期間自113年8月26日起至9月24日止,並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作為上開寄宿訓練費用,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未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登記資格,屬未經許可從事經營寵物寄養業務之特定寵物業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故兩造間之寄宿契約應屬違法無效,被告受領原告上開寄宿訓練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出於善意,無償讓原告之犬隻留在被告自宅內過夜,方便進行每天上課之犬隻訓練,而未收取任何住宿費用,乃屬好意施惠之行為,自無原告所稱經營寵物寄宿而成立寄宿契約之情形,是兩造間應係成立「犬隻訓練」之契約;又被告基於上開契約向原告收取訓練費用,並且確實進行為期30天之訓練,自已完成契約上之義務,無不當得利可言;更況,被告縱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惟該規定係屬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亦不會導致法律行為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將所飼養之犬隻交由被告訓練,期間自113年8月26日起至9月24日止,並支付被告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轉帳紀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網路廣告及社群貼文、訓練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電子郵件案件回復辦理通知函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4年11月3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143370806號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無效,被告受領前開5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無效?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

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無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又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僅係在規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始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倘有違反者,則得依同法第25條之2規定科處罰鍰,令其停止營業或沒入所飼養之動物、特定寵物,究其性質,係屬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僅生違反者應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等處置之問題,而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效力並無關連。是本件被告縱有違上開法規經營寄養業務,亦僅生應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等處置之問題,而兩造間就原告之犬隻所成立之契約(無論係原告所稱之寄宿訓練契約或被告所稱之訓練契約),衡諸信賴利益與交易安全之保護,暨契約當事人間公平、誠信之維持,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不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契約既非無效,則被告基於兩造間契約而受領原告所支付之50,00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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