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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7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鍵融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智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之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第一審判決乃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是其上訴聲明已有違誤,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均有未合。倘上訴人之真意係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14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行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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