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60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萱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 被告
-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蔡旻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而遭後方由訴外人鐘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原告理賠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5,916元(含工資3,990元、烤漆11,926元)乙節,業據提出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屬實,而修復時既未更換零件,自無扣除折舊之問題,堪認系爭車輛受損減少之價額為15,916元,又原告自承已與鐘華達成和解,由鐘華賠付原告4,775元乙情,是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141元(計算式:15,916元-4,775元=11,1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3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