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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陳良澤
被告
張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凌晨4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行駛,而駛至重陽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致適沿重陽路4段內側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闖紅燈之被告而撞擊中央分隔島,原告因而受有胸腹部及側腰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及刑案警詢時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見重小卷第35頁、第118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爰斟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損害、傷勢情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繕本於同年7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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