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8號
- 原告
- 林聖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被告
- 陳俊佑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弄0號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澤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辛立平 住○○市○○路000號7樓A室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義交指揮下在前方停等其他車輛通行,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胸壁及右手鈍挫傷、心律不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11元、薪資損失35,000元、車輛維修費用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9,78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表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爭執,就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受有胸壁及右手鈍挫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940元不爭執,惟就輔仁大學醫院精神醫療費用1,770元、心臟內科醫療費用800元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醫療單據4,461元部分,難認該傷勢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每月薪資為何,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記載有休養必要;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請依法予以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另原告若已獲得強制險理賠,應自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置辯。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11元,業據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5頁至159頁)為證。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輔大醫院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為胸部及右手鈍挫傷與心律不整,有113年10月26日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9頁)為憑,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行之犯罪事實,亦認本件事故造成被告受有上開傷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前往急診及心臟科就醫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另於精神科就醫治療,則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佐,尚難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外科急診、心臟內科及心臟血管外科之醫療費用6,641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4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其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共計35,000元(本院卷第121頁)云云,固據提出聯合醫院、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1頁、第159頁)。經查,輔大醫Z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並未載明休養天數為何,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其務農之收入不穩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故無從認定原告有休養14日之必要及其每日工資為2,500元,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
⒊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6,800元(零件2,500元、工資4,300元),業據提出宏萬車業行收據(本院卷第123頁)為憑,查系爭車輛為90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籍資料附限閱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26日止,已使用逾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十分之一即250元,加上無需折舊之工資4,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4,550元(250元+4,30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務農,月入約75,000元(有季節性之差異);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社福人員,月入約30,000元,併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9,789元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1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41元+機車維修費用4,5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3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437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