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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林裕富
被告
薛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243巷18弄往中正路299巷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管制之中正路263巷與中正路243巷18弄之路口時,因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與沿中正路263巷左轉中正路243巷18弄行駛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超速行駛又違規靠近內側左轉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有逾越速限行駛之情事,亦未證明原告靠近內側左轉乃違反交通法規,所辯自非可採。準此,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且屬支線道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禮讓屬幹線道車之原告機車先行,卻貿然穿越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項目:

㈠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自住家往返修車行,搭乘計程車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車資證明或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自難認原告有此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6,250元等情,固據提出福城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然前開估價單記載之估價日期為113年12月1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半年以上,則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實非無疑。而原告對此雖主張其於事故當日即前往車行維修,僅事後請車行補開估價單,然此與前開估價單所記載估價日期明顯不符,且原告對此有利之事項,又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遽認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確為16,250元。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系爭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倒地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43至45頁),衡以機車、柏油路面均為堅硬材質,在物理撞擊下,系爭機車有高度可能發生諸如漆面刮傷、車身破損等損害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屬可信,僅無法提出與本件事故有關之維修單據或確切損害金額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廠牌、型號、為97年1月出廠、一般騎乘使用情形及現場照片呈現系爭機車僅輕微受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失應以1,500元計算較為合理。

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外送員,每日工資2,500元至3,000元,其因本件事故致左手背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000元等語,然原告於警詢時並未表示其因車禍受傷,此有原告警詢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2頁),復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證明其有受傷乙情,則原告是否確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惟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辨識原告曾在事故現場做出右手按在左手之上之動作,然做出此動作可能之原因眾多,本院無法據此逕信原告之左手背受傷,何況縱使原告確有受傷,以其主張之左手背傷勢,是否導致原告因而無法工作,亦非無疑。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請假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多次開庭及出席車禍鑑定會議共請假5日,受有薪資損失15,0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惟原告因開庭或出席車禍鑑定會議不能工作所生薪資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事故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故依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050元(計算式:1,500元×70%=1,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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