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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陳宇璇
被告
李芷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碧城非營利幼兒園教師,被告為訴外人李○○之母。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並無傷害、強制、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0時1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多人群組內,發布「致花椰菜的爸爸媽媽」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在系爭文章內指摘原告有對孩童為施暴、言語辱罵行為等不實言論。原告因上開事件直接離職,受有將近1個月薪水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被告因上開傷害事件對原告反覆提告,使原告長期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影響原告睡眠及情緒,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係因發現其子李○○於幼兒園遭老師不正當對待,經其於113年7月12日前往幼兒園會同園長觀看監視器後,園長有因老師行為不當向其道歉,並請兩位負責老師向其道歉,被告是針對看到的行為做紀錄,並針對看到之事實,詢問其他家長是否孩子也有遭受不當行為對待。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離職,當時已經學期末,被告訴求是請原告及另一名老師即訴外人蔡欣格去帶其他班,讓其他老師來帶李○○班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法益,無非以系爭文章所載:「今天是我的孩子被罷凌,而且是老師們集體對於學生罷凌,在所有同學面前口出惡言與動手毆打,所有的孩子們也都目睹了這些過程,甚至有些辱罵是對全班性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認為被告誣指原告對李○○有罷凌、言語辱罵等不正當行為,並提出系爭文章擷圖在卷為憑(板補字第47至57頁)。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辯稱系爭文章內容係其觀看監視器畫面所紀錄之客觀事實。經本院調閱兩造另案互相提出告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8701號偵查卷,原告、蔡欣格有於113年7月間,對李○○於餐點供餐時不平等對待、大聲斥責及有動作不合宜等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原告成立不當管教,科處罰鍰6,000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6個月,及應接受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6小時等,有新北市教育局114年4月21日新北教幼字第114074596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含當事人會談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322625951號函、新北檢檢察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60至89頁、第107至129頁)。可證被告於系爭文章所指其子李○○遭罷凌、原告及蔡欣格有對李○○為辱罵、動手毆打等語,尚非無據,又教師對幼兒所為不當對待行為,顯然涉及公益,被告縱於多數人得見聞之上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內容,並抒發身為人母對於子女遭不正對待時之感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成立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㈢至原告另指被告對其提告,導致其承受精神壓力,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一節,然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況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之事實,並非捏造,已如前述,尚難僅因原告所涉上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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