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28號
- 原告
- 林淑雲
- 被告
- 范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中包含賭債30,000元,另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某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共3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均為被告打麻將所積欠之賭債,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借款30,000元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兩造借款時,訴外人即其女兒A01在場,並聲請傳訊A01作證,然證人A01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卻證稱: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我不在場,我會知道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原告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可見A01並無親眼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僅聽信原告單方面轉述被告有積欠借款乙事,自無從以A01之證述,遽信兩造間確有3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0,000元借款未清償,尚乏實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30,000元,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賭債30,000元部分: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欠債務中,其中30,000元為賭債,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亦無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賭債3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