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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蔡為升
被告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約定應於112年11月6日前清償,逾期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下稱第1筆借款);復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萬4,000元,約定應於112年11月6日前清償,逾期應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下稱第2筆借款);詎料被告僅於113年3月15日、4月8日各清償第1筆借款本金1,200元及3,000元,剩餘第1筆借款4,800元本息及遲延利息272元與第2筆借款1萬4,000元本息,迄今仍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本票各2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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