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49號
- 原告
- 何瀞瀅
- 被告
- 余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45頁至49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