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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調字第99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趙義德

聲請人
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席潔
相對人
謝秀珠

謝秀昇

謝秀蓮

謝秀琴

謝秀月

謝易儒

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405條第3項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謝秀珠、謝秀昇、謝秀蓮、謝秀琴謝秀月、謝易儒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請求相對人陳進國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同區港濱段1181、118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此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事件,應專屬該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內,是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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