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
- 原告
- 尤淑錦
- 原告
- 詹琇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雅崎
- 被告
- 吳建華(原名吳紹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淑錦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琇棱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蕙葶」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許蕙葶」)聯繫,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1時34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許蕙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其中原告尤淑錦於113年3月7日,匯款5萬元至爭郵局帳戶內,原告詹琇棱則於113年3月6日9時23分至31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尤淑錦、詹琇棱因而各受有5萬元、10萬元損害;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1932號、第14026號、第14406號、第14407號起訴書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6387號、第17373號)移送併辦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與上開案件同一時間而提供同一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故均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故經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31號、第21144號、第22702號、第256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有卷附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31號、第21144號、第22702號、第256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115年7月20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