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2號
- 原告
- 劉彥宏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鄗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竣羽律師
- 被告
- 洪麗君
- 訴訟代理人
-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五街香榭歐洲社區B3停車場駛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歷時150日,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35元及維修期間租車費用30萬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侵權行為責任,但被告已於114年1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被告保險公司即於114年2月11日付款予原告修車廠,不知為何原告又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查兩造就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損害業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7頁,下稱系爭和解書)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足堪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同意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48,000元,由保險公司逕付予修復系爭車輛之修車廠,並言明「雙方息事和解,不另求償」等語,則兩造既經和解而互相讓步,在系爭和解書約定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生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則原告更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