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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3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被告
方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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