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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5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王鐘源
訴訟代理人
蔡佩純
被告
李昱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仍有適用,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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