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 原告
- 陳孔猷
- 被告
- 呂建昌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等管道看到有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板橋車站置物櫃內,任由不詳之人收取後,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底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匯款50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併辦意旨書為證;上情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復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白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並非單純遭騙取帳戶使用之被害人,其於本件審理中改口以受詐欺之被害人自居,前後陳述不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基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收取、層轉原告所匯之受騙款項,則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而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