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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陳文琦
被告
蘇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6763元本息(板簡卷第1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之本金為23萬6563元(重簡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255分許,無駕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道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追撞前方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5萬2383元、(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000元(日薪2000元計41天)、(3)車損修理費2180元、(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23萬65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上揭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照及駕照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影本為證(板簡卷第15至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板簡卷第55至79頁);而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萬7478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5萬2383元乙節,雖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2紙及住院患者醫令清單1紙為證(板簡卷第43至47頁),惟經本院核算其支出金額共計為4萬7478元(計算式:4918元+1808元+40752元=4747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應為4萬747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8萬2000元:原告主張其為夜市工作人員,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以日薪2000元計算,實際休息41天,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萬2000元乙情。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臺北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上述診斷(即左側腕部挫傷),112年11月2日至急診,112年12月11日住院,112年12月11日接受關節授動術及關節注射羊膜增生製劑治療,112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日,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門診6次,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3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板簡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乙情,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日薪2000元乙節,亦據提出海盜王炸魷魚公司負責人陳文雅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憑(重簡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賠償因傷休養41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41天=82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車損修理費218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101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板簡卷第39頁),至112年11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11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系爭機車修理費2180元均屬零件材料支出,為原告所自承(板簡卷第13頁、重簡卷第26頁),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1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為218元。

⒋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簡卷第26頁、第31至33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原告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萬9696元(計算式:47478元+82000元+218元+50000元=179696元)。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2896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給付項目明細在卷可參(重簡卷第26頁、第3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萬6800元(計算式:179696元-62896元=116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註:繕本於同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板簡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天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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