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92號
- 原告
- 黃怡萍
- 被告
- 林念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仁義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前方同車道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而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處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770元、醫療輔具費用1,150元、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77,000元、營養品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倍嘉骨科診所及泰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75頁),且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6月18日至114年7月21日,前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倍嘉骨科診所、泰明中醫診所及饒平國術館就診治療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3,77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附民卷第9至75頁)為證,且為被告亦未有所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購買護具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購買簡易式竹炭護踝及拇指夾板,費用共1,150元之收據為憑(本院附民卷第83頁)。經查,輔大醫院診斷原告傷勢為右腕挫傷及右側第五蹠骨骨折,需使用護具等語,有113年7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足見原告購買護具合於醫囑之建議,應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計程車費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附民卷第15頁、第77頁),惟查,上開乘車證明之金額分別為170元及235元,共計405元,且被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舉證證明,即難認可採。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休養兩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為38,500元,共計77,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證明為憑(附民卷第85頁)。經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此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正值失業期間,惟其領有失業補助金加上打零工月收入,每月約38,000元至39,000元,業據原告自陳在案,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6頁、第125至132頁),復參諸上開114年間,原任職高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管理師之薪資證明,可見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38,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77,000元(計算式:38,500×2=77,000),核屬有據。
⒌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10,000元云云,僅屬原告個人需求,並非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無診斷證明足以佐證其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採購管理師,月入約38,5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鷹架工作,無人需要撫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併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2,325元(計算式:23,770元+1,150元+405元+77,000元+30,000元=132,325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38,170元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6頁),故於扣除已獲理賠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155元(計算式:132,325元-38,170元=94,15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31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155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僅係督促法院職權之行使,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