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09號
- 原告
- 楊羽萱
- 訴訟代理人
- 柯飄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慈律師
- 被告
- 周習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一百一十五年ㄧ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上午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暈眩頭痛(疑撞擊引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車輛維修費65,573元、車輛價值減損12,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20,1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沒有意見,而針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就車輛維修費用認為金額過高,應計算折舊,且被告亦有提供其他報價較為便宜之維修廠商;就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不知道該單位是否為公正單位;就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所失利益,認為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實際租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79至94頁)查閱屬實,且被告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業據提出佳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經核上開單據所載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0元,應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維修費用為65,573元(工資14,973元〔含稅〕、零件50,600元〔含稅〕),有台北尚德新莊服務中心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參,至114年11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60元(50,6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4,973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0,033元(計算式:5,060元+14,973元)。
⑶被告固抗辯其熟識維修廠報價較為便宜,原告卻拒絕前往該處修繕云云(本院卷第188頁、208頁)。惟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及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0至92頁),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剎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故系爭車輛遭撞擊點,為車身後方靠近保險桿處,而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亦針對後保桿之更新、噴漆、拆卸及安裝等(本院卷第51至52頁),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處大致相符,尚與常情無違,被告熟識廠商之報價,雖可能較原廠便宜,惟原告並無配合前往被告指定廠商進行維修之義務,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情,是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⒊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而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存在,亦即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是被害人若能證明車輛價值確有貶損,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原告於物被毀損時所生之損害,自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為500,000元,經本件事故撞損修復後,其交易價值為488,000元,即減損1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第33至46頁)為憑。經查,系爭鑑價報告記載,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新車車價為1,810,000元,至114年11月19日事故發生時之里程數為127,616公里,經鑑定正常車況之市值價格約為500,000元,因發生本件事故受損而更換後保險桿,折損比例為2.5%,故鑑定修復後市值價格約為48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2,000元(計算式:500,000-488,000=12,000),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上開鑑定單位不知道是否為公正單位云云,然系爭鑑價報告除載明系爭車輛之鑑價委員姓名,及其受有事故折損鑑價專業知識之證書外,參其證書上所載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既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堪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故其鑑價委員經該會合格通過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且系爭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並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及受損比例等,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亦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鑑價報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據,則其所辯,尚難憑採。
⒋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之費用為6,000元,業據提出114年11月20日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55頁),此筆費用固非原告因本件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原告車輛價值減損價額將無從認定,足見此鑑定費係為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⒌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其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失,以每日同廠牌及款式之租車金額3,360元計算,原告受有租金損失20,160元(計算式:3,360元×6)云云,固據提出汎德永業集團財盟租車網站公告與系爭車輛同款之租金價格(本院卷第57至60頁)為憑。惟查,原告並未實際租借車輛,業經原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被告並未受有租金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增加生活上需要租借車輛之支出20,160元,即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執業律師,年收入約1,80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拖吊場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併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為43,6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033元+交易價值減損12,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33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行使,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