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13號
- 原告
- 朱峻醇
- 被告
-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7,3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5636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請求之本金為86萬8145元(重簡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疏洪六路處時,因操作不當撞上該路段護欄後,車體靜止於道路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朱○宇沿同向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及朱○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肩擦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手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27萬9895元、看護費9萬9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萬6250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86萬8145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27萬989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27萬989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費用明細單2紙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6紙為證(附民卷第29至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7萬989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萬5200元: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3個月,係由其配偶請假照護,按其配偶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萬3000元計算,而請求親屬看護費損害9萬9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臺北醫院11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入院,於113年5月8日手術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於113年5月9日出院,需休養4個月,傷後1個月需有專人照護,患肢須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癒合後須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取出後須再休養復健1個月」等情(附民卷第25頁),足認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期間(含住院)應為1個月又2天。又原告由其配偶照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3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損害,低於一般市場看護費按日以2千多元計算之行情,應屬可採;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3萬5200元(計算式:33000元×32/30=3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9000元:原告主張其擔任智能客服人員,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萬58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及年終考核獎金減少損失共計28萬62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投保異動查詢、薪資所得明細表及員工服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入院,於113年5月8日手術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於113年5月9日出院,需休養4個月,傷後1個月需有專人照護,患肢須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癒合後須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取出後須再休養復健1個月」等情(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為5個月,應屬可採。再根據原告所提薪資所得明細表(重簡卷第79頁),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至114年4月期間受領薪資扣除年終獎金後為76萬5629元,以此換算其平均月薪約為4萬7851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5800元計算薪資損失,亦應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受有年終考核獎金減少之損失云云,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爰以此核算原告前開主張受傷休養5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2萬9000元(計算式:45800元×5=22900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22萬9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事故鑑定費3000元: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則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繳費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7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等之學歷、職業及收入經濟能力情形等情(重簡卷第15頁、第89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傷勢非輕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6萬7095元(計算式:279895元+35200元+229000元+3000元+120000元=667095元)。
四、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9764元(重簡卷第75頁、第8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萬7331元(計算式:667095元-89764元=5773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繕本於同年月11日經被告簽收,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