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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李佳鴻即膜販生國際企業社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至119年6月26日止,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方式清償,如有遲延,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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