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31號
- 原告
- 陳沛萱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 被告
- 廖力廣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0時45分許,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所在之公寓內樓梯間,因故與鄰居即原告、訴外人謝佳諫夫婦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內樓梯間,向原告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人格尊嚴,復向其等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就殺了你小孩、殺了你」、「要殺你全家」等語,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知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使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職為幼教老師,月入約40,000元,兼衡原告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