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58號
- 原告
- 沈林松(即沈維國之繼承人)
- 被告
- 黃永欣(原名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2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重陽路4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重陽路4段,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繼承人沈維國,致沈維國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沈維國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看護費用300,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精神上並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00,000元。而沈維國於114年9月5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沈美慧、沈育松、林美宏(上3人已撤回起訴)為其繼承人,又沈美慧、沈育松、林美宏已拋棄繼承,是原告為沈維國唯一繼承人,繼承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因疏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致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沈維國發生碰撞,造成沈維國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18日診斷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11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沈維國,並使沈維國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沈維國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查: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為33,770元(計算式:113年4月8日至12日之住院醫療費用33,240元+113年8月5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40元+113年8月19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40元+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50元=33,770元),而前開費用核屬沈維國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3,770元,核屬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沈維國因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00,000元等語,固提出沈維國親自書立之聲明書為憑,然上開聲明書僅為沈維國之片面說法,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其上醫師囑言未記載沈維國應受專人照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沈維國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難徒憑沈維國上開聲明書,逕認沈維國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沈維國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惟經核對前揭乘車證明所載搭乘日期即113年6月27日、7月31日、8月3日,均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就醫日期不相符,尚難認前開計程車費用係沈維國就醫之車資,故此部分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⑷準此,沈維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33,770元。又沈維國因患有攝護腺癌已於114年9月5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9頁),而沈維國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沈美慧、沈育松、林美宏,且沈美慧、沈育松、林美宏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沈維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4年12月18日新北院胤家俊114年度司繼字第5260號公告在卷可查,堪信原告為沈維國之唯一繼承人,是原告繼承沈維國前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定有明文。又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沈維國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0元,並由原告繼承該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0,000元等語,而沈維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堪信其受有一定精神上痛苦,且原告為沈維國之唯一繼承人,亦如前述,然而,原告係於114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附民卷第15頁),而沈維國已於起訴前之114年9月5日因患有攝護腺癌死亡,業如前述,原告又未證明沈維國此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專屬沈維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從由原告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0,000元,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3,770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