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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27號

返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馬春龍
訴訟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被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恬鑫

蔡林翰

余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國瑞、型式SM104-JCSD-04、車身號碼FC6JCSD10031、引擎號碼J05DTG10146之營業大貨車壹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1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產生方式,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卷第45頁、87頁)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足見被告仍未完結清算程序,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應以被告全體股東余恬鑫、蔡林翰、余成俊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營業大客車職業司機,因營業車輛於實務上需登記在汽車貨運業者名下,始得從事營業行為,遂於民國107年3月15日間,與被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原告自備廠牌國瑞、型式SM104-JCSD-04、出廠年份2007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J05DTG10146、車身號碼FC6JCSD10031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支付靠行費用,並自行負擔車輛相關稅捐,而被告則擔任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詎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導致其營業登記及車牌亦遭主管機關註銷,原告為能駕駛系爭車輛繼續營業,爰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出名人以出名方式為借名人提供勞務給付之事務處理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自備,而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靠行契約、汽車行車執照等件(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查兩造約定由原告自備之系爭車輛,雖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原告,由原告自行負擔車輛所需之成本費用,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5條規定即明,足認系爭靠行契約之性質屬於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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