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34號
- 原告
- 林冠宇
- 被告
- 邱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環河北路側),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洗車,詎被告在該處路邊洗車過程中,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後車門,適訴外人李承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自河邊北街331號旁起駛至系爭車輛左側,與上開車門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77,877元:
⒈車輛修復費用37,877元。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
⒊通勤交通費用6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77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但李承展也要共同負責,非由被告賠償全部損害,並聲請車禍鑑定。又被告向原告表示願幫忙修車,但遭原告拒絕,且被告有請人估價,原告請求修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原告清洗系爭車輛時,殊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開啟該車之左後車門,致與李承展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7,877元(含零件13,471元、鈑金11,316元、塗裝12,202元、工資888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114年9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4年6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41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11,316元、塗裝12,202元及工資888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6,147元(計算式1,741元+11,316元+12,202元+888元=26,1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及通勤交通費用60,000元: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並因而支出通勤交通費用60,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證明其確受有前開損害,而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諸如折價鑑定報告或車資證明等證據,則原告是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通勤交通費用之損害,已非無疑;又本院於寄發開庭通知時,一併寄發補正通知闡明原告應提出其確受有交易價值減損、通勤交通費用之證明,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稱就此部分無其他舉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及通勤交通費用60,000元,均乏實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僅於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且無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147元。
㈢被告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表示願幫忙修車,但遭原告拒絕,且原告請求修復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可選擇由加害人回復原狀或向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非謂被害人負有由加害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應由其修車回復原狀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開立估價單上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左後車門大致相符,復衡以汽車因外力自側面擦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李承展也要共同負責,非由其賠償全部損害云云,惟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李承展並無肇事因素,則李承展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同負責,已非無疑;又縱認李承展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負連帶責任,然依前開說明,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至被告與李承展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僅係共同侵權人即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之問題,無礙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且被告聲請車禍鑑定,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71×0.369=4,9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71-4,971=8,500 第2年折舊值 8,500×0.369=3,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00-3,137=5,363 第3年折舊值 5,363×0.369=1,9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63-1,979=3,384 第4年折舊值 3,384×0.369=1,2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84-1,249=2,135 第5年折舊值 2,135×0.369×(6/12)=3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35-394=1,74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