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12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 訴訟代理人
- 趙棋榮
- 被告
- 陳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時,於停等紅燈變綠燈後起駛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右側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忠錡所有,由訴外人陳淑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930元(含工資66,540元、材料費用35,3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有肇責,系爭車輛為何可以停在那邊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右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淑愛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駕駛BQW-2877號自小客車往五股方向,在上述時地我們雙方都在等紅燈,對方在我的左後方,等到綠燈的時候,我還是靜止的狀態,對方先行駛,就擦撞到我的車輛....」等情;而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則陳稱:「我駕駛KLD-7362號營業大客車往五股方向,在上述時地我在右(應為左)側車道,因為綠燈了,所以我要直行,我有看後照鏡,但是好像是因為是死角,所以就發生擦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於綠燈自左側車道起駛後,未注意與右側之系爭車輛保持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所造成,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淑愛於停等紅燈時,其左後車身一小部分已跨越至被告行駛之車道,與A車並行之間隔即稍有不足,以致被告駕車起駛時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故可認陳淑愛駕駛系爭車輛時與左側之A車同權未保持並行之間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1,930元(含工資66,540元、材料費用35,390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539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0,079元(計算式:66,540元+3,539元=70,07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淑愛亦同與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占4/5,陳淑愛之過失程度占1/5,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6,063元(計算式:70,079元×4/5=56,0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