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14號
- 原告
- 王○宇(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被告
- 朱○茹(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6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4年6、7月,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分際,而與訴外人陳○晟及許○睿(上2人姓名詳卷)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是以婚姻之目的,係與配偶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乃婚姻中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夫妻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不誠實之配偶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4年6、7月,逾越一般交友分際,而與訴外人許○睿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原告胞姊間、被告與許○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發表之留言截圖等件為證;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觀諸被告與原告胞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胞姊向被告稱「新歡喔」,被告表示「對啊」,原告胞姊再稱「好看嗎」,被告回應「比你弟好多了」(本院卷第17頁);另被告不僅將許○睿之通訊軟體暱稱改為「我家老大 臭寶(愛心圖案)」,復於許○睿多次稱「愛你呦(愛心圖案)」及「還需要多說幾次嗎」後,被告回應「可以」,之後並對許○睿稱「好啦 超愛你的(愛心圖案)」,此有被告與許○睿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本院卷第35、41頁),均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許○睿有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亦有與陳○晟交往等語,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與陳○晟有逾越男女分際之往來,自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侵權行為,併此說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