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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住同上
被告
吳宸宇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泰山轉接道)時,因未保持行車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宏軒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6,17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15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71至82頁)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6,171元(零件362,142元、工資124,029元),有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7至61頁)為憑,而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至112年12月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10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50,78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50,78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4,02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4,812元(計算式:250,783元+124,029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即115年1月24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812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142×0.369×(10/12)=111,3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142-111,359=250,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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