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26號
- 原告
- 張耿豪
- 被告
-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有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7,000元,並由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雙方約定自108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分三期清償,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第一期借款,全部債務於108年7月17日到期,且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開立之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