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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王獻樟
被告
陳金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之可能,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3日10時38分許、39分許、40分許、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而獲取報酬2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共計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辯稱:

㈠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有投資獲利機會而提供帳戶,並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操作,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且由被告後續帳戶遭警示,驚覺遭騙取帳戶而向派出所報案之行為,益徵被告對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款並無認識及預見其帳戶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對後續原告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事項更無故意可言。退步言之,一個人之所以被他人欺騙,往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所受的教育、知識、訓練、過往的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被騙之人之所以被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人欺罔,而被詐取財物,並不當然是因違反注意義務而交付財物,且原告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與被告提供帳戶,二者均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提供帳戶,且被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對方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

㈡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院偵字1035號提超公訴,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所犯法條記載,被告遭檢察官認定為犯罪集團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金錢交付他人之事實,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雖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惟其認罪之範圍不及於承認與他人共謀就系爭款項對原告為詐欺。而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將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他人之事實,尚無從採為其就系爭款項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證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致其受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受有損害,難認被告為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無行為關連共同,被告無從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又政府近來以各種方式宣傳投資必定有風險,在投資前應先做足功課並循政府認證的官方管道進行投資,任何號稱有「內線交易」、「穩賺不賠」的管道一定就是詐騙,詐欺集 團常成立投資群組廣發簡訊,或傳送飆股訊息,使用標榜穏賺不賠、高報酬零風險等字眼引導民眾加入偽冒的投資LINE群組,並誘使民眾下載不明的投資軟體APP進行投資,初期小有獲利,等民眾加碼投資後,歹徒立即音訊全無,讓民眾辛苦錢一夕之間成為泡沫。原告對於政府上開宣傳,應甚熟悉。然依原告向警方報案時告知係遭「假投資詐騙」等語, 以現行假投資手法,多於FACEBOOK、LINE 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接觸詐欺集團,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節,並非正當之投資管道,且不知與其聯絡投資事宜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對方不但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進行投資及資金往來,顯係政府近來廣為宣傳之典型之假投資詐欺,則依原告已成年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社會上正常投資交易之習慣,及洗錢防制法等法令規定等情形觀之,原告只要不予輕信,顯然得以避免其損害之發生,竟仍為獲取高額利得,匯款而達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亦屬「與有過失」,原告自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全數轉嫁於被告。

㈣被告以前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之可能,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日10時38分許、39分許、40分許、41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受騙款項層轉至該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白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層轉原告受騙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並非單純遭騙取帳戶使用之被害人,其於本件審理中改口以受詐欺之被害人自居,前後陳述不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固非親自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取原告所匯之受騙款項,復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轉該筆款項至指定之帳戶,被告所為仍為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當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惟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即無從逕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準此,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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