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68號
- 原告
- 許世榮
- 被告
- 高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8,5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3月25日,兩造並簽定借據1紙。詎被告僅於114年3月3日返還2,000元,其餘款項12萬6,500元,屆期均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