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81號
- 原告
- 張稚梅
- 被告
- 魏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1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地址詳卷)之房屋出租與原告之配偶魏崑城(已歿),嗣因後續並未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魏崑城過世,被告遂要求繼續居住該處之原告與其重新簽訂租約或搬離該處,然兩造對於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發生爭執。被告為使原告搬離租屋處,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5日某時、同年月6日某時及同年月8日下午9時23分許,前往租屋處之鐵門外,以將三秒膠灌入鑰匙孔及持鐵鎚敲擊鎖孔等方式破壞原告租屋處之大門門鎖多次,致原告所有之大門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妨害原告自由進出租屋處之權利。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⒈大門門鎖修復費用10,500元。
⒉監視器安裝費用3,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35,9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實已有提告,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間判決,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礙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故意,以三秒膠灌入鑰匙孔及持鐵鎚敲擊鎖孔等方式破壞原告租屋處大門門鎖,致該大門鎖頭受損,並妨害原告自由進出租屋處之權利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強制罪及毀損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兩造並未有基於同一事實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且被告辯稱之前案承審法官姓名與前開刑事判決之法官姓名相同,故被告似混淆前開刑事案件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裁判供本院查考,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⒋準此,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大門門鎖修復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大門門鎖,因此支付修復費用共計10,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113年10月5日、6日及8日換鎖收據等件為證,而前開支出核屬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監視器安裝費用原告雖主張為蒐集被告不法行為,支出監視器安裝費用3,6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113年10月1日監視器安裝收據乙份為據,然原告是否安裝監視器為其所能自由選擇,並非被告前開毀損、強制行為所致,自難認定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前述破壞門鎖之行為,妨害原告自由進出租屋處之權利,堪認原告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自由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900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0,500元(計算式:10,500元+10,000元=20,500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一併請求監視器安裝費用之損害賠償,而生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此部分係原告全敗訴,爰諭知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