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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告
黃寶君

賴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67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彥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寶君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邀同被告賴彥群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算利息(目前年息為2.295%),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寶君自115年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4萬6,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賴彥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另被告賴彥群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黃寶君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卷第62頁),自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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