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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8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張瑤華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楷嶸律師
被告
陳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原告請求按月以3萬6,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即4萬3,200元(計算式:36000元×36/30日=43,200元)定之。惟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又其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交易價值之標準,顯然過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前開請求違約金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且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故無估定現值,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8,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16萬元【計算式:18,000元×12個月÷10%=2,160,000元】,加計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租金4萬3,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357元,扣除已經繳納之1,890元,應補繳2萬5,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為上開查報並補繳裁判費,若不能查報則依上開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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