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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鄭淑霞
被告
張恩傑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恩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恩傑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蘇伯憲」、「一只貓頭鷹」、「A~」、「螞蟻控台-市A」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控台手職務,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時前某時,以投資詐欺話術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重運門市,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被告張恩傑則依上游指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直接聯絡或透過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陳睿濱、蔡安麒聯繫確認原告穿著特徵後回報上游,以便本件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往向原告面交取款,取款完畢後,再由取款車手層轉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恩傑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實際上拿到的金額沒有那麼多,希望原告可以降低求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家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恩傑前揭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控台手職務行為,致其受騙並受有20萬元之損失,被告張恩傑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75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為憑,被告張恩傑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恩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擔任控台手職務,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恩傑與其他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恩傑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張恩傑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實際上拿到的金額沒有那麼多云云,至多僅為其與詐欺集團內部分攤額問題,核與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又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張恩傑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家榮亦為本件詐欺集團共犯,須與被告張恩傑連帶賠償其前揭所受損害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未認定被告劉家榮有何參與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僅以被告劉家榮同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乙節,請求被告劉家榮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恩傑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規定。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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