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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鄭鈺蓁
訴訟代理人
廖朝仁
被告
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21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往重陽二街方向直行,行經永安北路與集賢路269巷路口,擬左轉集賢路26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往中山一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蹠骨、脛骨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⒉看護費3萬6,000元、⒊交通費3,60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7,4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0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傷勢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7至27頁、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44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判決被告罪刑並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6,000元,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廣隆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厚生堂中藥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數紙附卷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7至63頁、本院卷第103至135、145至147頁),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1個月,並由家屬看護,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審交附民卷第27頁),又家屬所為看護,應得請求看護費,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亦不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因此支出交通費3,6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頁),惟參以上開乘車證明所載金額僅為1,17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1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按其平均月薪4萬5,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萬7,400元(計算式:45,800元×3月=137,4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審交附民卷第27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休養三個月」等語,又原告月薪為4萬5,800元,亦有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萬7,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及被告於警詢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教育程度、職業(計程車司機)及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過失程度、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7,358元,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4萬3,217元(計算式:26,000元+36,000元+1,175元+137,400元+100,000元-57,358元=243,217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審交附民卷第7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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