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李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達律師
- 相對人
- 趙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39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於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