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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0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蔡伯陽
被告
劉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①欠繳房租、不退租、到期②房間髒亂③損壞設備④三字經」等語,語意未明,且未記載欲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為何,亦未記載請求欠繳租金之具體金額,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訴之聲明尚不明確,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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